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朱漢寶、黃呈熹、歐陽漢菁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佑寰律師 廖姿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29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於民國87年3月24日簽發 、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竟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之緣起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木村於87年3月5日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簽立投資建築協議書,被上訴人與施木村共同投資3千萬元於京霖公司位在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758等地號之工程案,京霖公司並簽發數紙銀行本 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報酬。惟因該建案進度延緩,加以京霖建設於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被上訴人轉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迄今已逾3 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固曾抗辯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惟該借貸關係係京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非借款人,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稱其曾持系爭本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號、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未獲分配任何款項,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就舉證責任並無舉證分配錯誤之情,因: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已有明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 照。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應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審要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84年度法律座談會、(73)廳民一字第06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 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則謂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然細觀上訴人所提之實務見解主要係謂「(票據)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論述,從而,上訴人援引前揭實務見解,即謂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即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終承認確有收受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僅 僅否認該些款項係代訴外人京霖公司收受,是就前揭借款本金8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事實部分,業經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自無再負何舉證之責。 ㈡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即上訴人)取得一抗辯權已矣,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是原審要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因: 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實已否定請求權時效經過係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立場,亦即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年台上字第833號、72年 台上字第428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 外,請求權若係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喪失請求權之人,不問相對人知或不知,應不得再行使系爭請求權或保有其請求之標的,始符合權利「消滅」之法律關係,但民法第 144條第2項,對於所謂「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情形,卻規定為「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一方面不排除請求權人得再行使系爭請求權,一方面縱使債務人「不知」時效而履行給付時,亦讓請求權人保有其請求之標的,此比民法有關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限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受不當得利者始無須返還之情形,保護更週,與「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符。又,債權請求權係請求權時效最主要的適用客體,而請求權則是債權最基本且最重要之權利類型,債權請求權之喪失,往往使債權無法實現,應屬影響債權效力的重大事由,惟觀諸民法債篇通則,有關民法「債之消滅」乙節,僅列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事由,並未見有關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是「消滅時效經過」應非債權或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法定事由。 ⒉縱認被上訴人未於91年12月27日前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亦僅係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要非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或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44 條就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所為之規定不符,甚且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諸之見解背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2月27 日、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整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或請求權 不存在(選擇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於91年12月27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其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號及92 年度執字第437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 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係訴外人林益璋、王德川,並非上訴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既非對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聲請,自不生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即上訴人)取得一抗辯權已矣,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就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今本院既已判決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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