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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昆曄曾部倫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2條、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物權為標的,例如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巷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8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租期屆至後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4 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查被上訴人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兼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被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即有違誤。至被上訴人同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且上開二訴訟標的及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上開二訴訟標的係請求權競合,受訴法院本得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具有專屬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管轄。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且原審係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應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並非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依據,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未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士林地院而自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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