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妻唐莉蓁向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又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及盜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9日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上開執行名義於89年1月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382巷10號2樓、5樓房屋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本院案號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共取得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3萬8,332元,此時被上訴人方知悉唐莉蓁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送鑑定確認上開文件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均係遭偽造後,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及應將上訴人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15日之分配表中之債權剔除,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持虛偽不實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損失薪資13萬8,332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72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72元,及自其中13萬8,332元自89年10月6日起,另6,640元自9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中6,64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起訴,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及李美女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暫緩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並約定借款人唐莉蓁應恢復正常繳款償還所欠債務,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唐莉蓁之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者,該協議即終止,上訴人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該協議書上既載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兩造間即成立另一保證契約,雖原借款契約及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非真正,僅表示被上訴人依原借款契約不負保證責任,原借款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另於協議書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自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唐莉蓁曾於87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73萬元及87萬元,並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上開本票經其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案號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382巷10號2樓及5樓房地及被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宏國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執行取得薪資債權13萬8,332元。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皆為偽造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償之執行費6,640元及所列本金、利息剔除確定。
㈣原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被上訴人另於89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唐莉蓁(以下稱乙方)就以坐落於:汐止市○○○路129巷34弄2號2樓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償還一事,茲協議如下:... 三、乙方為表示清償債務之誠意,另行徵提李美女女士為連帶保證人,李美女女士亦同意就本案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甲方同意若乙方依本約確實履行繳款義務時,於必要時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已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甲○○之不動產及強制執行扣薪案件聲請撤回執行。」(見原審卷第23頁),內容雖提及「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已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甲○○之不動產」,且甲○○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協議房屋貸款償還事宜及增列李美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至於「連帶保證人甲○○」之記載,乃依據原借款約定書上稱謂而來,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無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稱謂為「連帶保證人」,即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再者,上訴人自承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上訴人自可繼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動產,何須撤回執行?何不持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在解決原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遭偽造之問題,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其持該執行名義取得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3萬8,33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另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以連帶保證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8,332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上訴人收取該筆薪資債權之次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