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博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樓之2 被上訴人 黃紹育即京采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核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鞋櫃等家具 共新台幣(下同)651,9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至上訴 人指定地點並完工,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01,900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從未聯繫被上訴人瑕疵之事,且 其所提之照片亦不能證明有瑕疵,上訴人以此拒付尾款並無理由,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家具為訂製家具,故本件並非僅為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延誤工期,不參與工程最後驗收,且家具施工及品質皆有瑕疵,其屢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其拒付尾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櫃等家具,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㈡上訴人尚積欠尾款201,900元未為給付。 四、得心證理由: 兩造間關於系爭家具之訂購,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家具之設計圖及材料樣板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尺寸後施作,部分則依被上訴人現有之家具成品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兩造間所訂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有尾款201,900元未為給付,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款 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自承:其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但被上訴人不處理,其才在94年8月拍攝家具瑕疵之照片,後來被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尾款,其才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通知瑕疵,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又縱使上訴人受領後曾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一事屬實,然上訴人於95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故系爭家具關於買賣部分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須先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後,始得主張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於曾以電話通知修補瑕疵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95年5月間所寄之存證信函僅表明扣款之意,並無通知瑕疵修補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系爭家具關於承攬部分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信。又兩造雖約定「其餘款項應於交貨驗收後7日內支付」,然系爭家具於94年間交貨後既已使用 至今,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驗收而拒付尾款。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01,900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