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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樂道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94年11月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2月15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41,000元、票碼CA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辦理客票融資借款,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則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至系爭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區分伊之不同客戶,便於伊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伊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票據兌付,備償專戶即非屬借款人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借款人歸還伊之款項,借款人對之並無處分權。因億旭公司為清償債務而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伊於95年2月15日持以提示,竟不獲兌現,伊自得本於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又張綉琳與億旭公司非屬不同人格,伊並非自張綉琳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張綉琳間之債務糾葛對抗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旭公司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申請客票融資貸款,上訴人於核准貸款之額度內,依億旭公司交付支票面額之固定成數撥款予億旭公司,億旭公司於上訴人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將該帳戶交予上訴人掌控,由億旭公司將客票存入備償專戶,待票款兌現時,由上訴人直接於帳戶對億旭公司扣抵核撥之貸款款項及利息等費用,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因交換退票後依執票人要求故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上訴人之前身)代收」之字句,足證系爭支票係自億旭公司之帳戶所提示。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屆期時係由億旭公司之帳戶提示,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對抗億旭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短期借款而向億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綉琳調借341,000元,經張綉琳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伊為還款,遂依張綉琳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綉琳經營之億旭公司,詎於95年2月13日提示張綉琳簽發之支票時,竟遭退票。伊既未取得張綉琳之票款,自無庸返還借款,上訴人應受伊與億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拘束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7頁):
㈠億旭公司於94年11月間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貸款,上訴人於核准貸款之額度內,依億旭公司交付支票面額之固定成數撥款予億旭公司。
㈡億旭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系爭備償專戶),待票款兌現時,由上訴人直接於帳戶對億旭公司扣抵核撥之貸款款項及利息等費用。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因交換退票後依執票人要求故委代收」等字。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85-86頁):
㈠系爭備償帳戶屬何人所有?上訴人係受億旭公司所託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或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是否係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億旭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主張對抗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億旭公司係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其,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其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億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3項約定:「除貼現票據應交由貴行存執,並於到期兌收逕行償還外,立約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委由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特別約定:㈠立約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原審卷第85-90頁),可知系爭備償專戶為億旭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僅係億旭公司委託上訴人自該專戶領取款項,以抵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自非上訴人之帳戶。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備償專戶為其所有,非億旭公司所有,億旭公司對之無自由處分權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銀行實務上,貸款備償專戶政係專為抵償借款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但查,「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金融實務係由借款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備償專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自其備償專戶轉帳償還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金融機構提示備償專戶之票據,僅屬代收性質,該票款非直接歸由金融機構取得,仍須存入備償專戶,再由金融機構於約定還款期日扣款抵充應繳付本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金融機構之實務運作不符,自難採信。
㈢系爭支票乃億旭公司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票據,億旭公司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並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後,於95年2月15日以億旭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億旭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顯見上訴人於前揭提示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億旭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億旭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是系爭票據背面億旭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億旭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其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其非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億旭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於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亦即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11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億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於提示時仍為執票人,原告僅係基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億旭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經上訴人代億旭公司為付款提示,於不獲兌現後,始受讓系爭支票,應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該支票提示日以後,自屬期後背書而取得,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雖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億旭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以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向億旭公司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億旭公司為交付借款而交付之同額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云云,無非以張綉琳簽發面額341,000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2頁)為其唯一論據。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支票之發票人為張綉琳,並非億旭公司,縱令張綉琳為億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億旭公司與張綉琳既非屬同一人格,尚難遽認張綉琳所簽發之支票即為所謂億旭公司交付之借款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綉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億旭公司係以張綉琳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工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所辯因未收到億旭公司之借款,自毋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可據以對抗上訴人云云,要無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4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