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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余明賢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設「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四七二號一樓」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七八號四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泉彰」;案由欄中關於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七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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