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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余明賢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乙○○為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泉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泉彰,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98年8月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雖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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