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乙○○為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泉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泉彰,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98年8月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雖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