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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麗玲黃柄縉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淑琴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 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復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曾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雖抗告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然該房地尚設定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於86年8月取得上開房地,係以多年微薄積蓄及向親友借貸 ,再向銀行貸款購得,該屋為五層樓23年老舊公寓,常有淹水、漏水、鋼筋外露及水泥塌陷等問題,抗告人常耗費相當修繕費用方能勉強居住,亦從未做營業與投資使用,故不能以抗告人擁有上開房地,而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抗告人94年間未能被列為低收入戶,係因案外人高銘澤以抗告人名義列為競爭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爭力公司)股東,投資金額200萬元,抗告人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悉,亦未出資 ,故亦不應以上開虛報之投資,認抗告人非無資力。抗告人22歲後即為全職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現年66歲,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抗告人近15年來健康狀況極差,有心律不整、眩暈、低血壓、貧血、失眠、焦慮、憂鬱症、神經失調、胃潰瘍、青光眼、神經炎、骨質疏鬆等重大內外科疾病,為各大醫院耳鼻喉科、內科、精神科與神經內科的長期慢性病患,亦常因痛苦難當而進出各大醫院急診室,曾一度停止呼吸心跳三分鐘經急救半小時方救回一命,抗告人每月因此須支出高昂醫藥費用(平均每月8千元以上),另抗告人之父張金奎現年97歲,家無恆產,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只有抗告人一名子女,尚待其扶養,抗告人經濟之拮据窘迫與生活困頓可想而之,足見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擁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3/5920,及其上同地段14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41之2號5樓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雖陳稱其上設定有1,04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惟查,觀諸該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該抵押權係於95年3月6日為設定登記,債務人亦為抗告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核准貸放金額為970萬元,抗告人實際上向該銀行借款二筆,一筆為370萬元,另一筆為43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96年7月4日止,還款情形正常,有該銀行雙連分行96年7月5日合金雙字第0960002943號函及函附之借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足證抗告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抗告人雖陳稱該屋淹水及漏水等問題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由上開銀行仍貸放高額款項予抗告人,足見抗告人所陳不實,亦見縱有淹水及漏水等問題,並不影響該屋之價值。抗告人雖又陳稱臺北市政府曾於91年至93年間核准其為低收入戶,故不能以其擁有上開房地,即認為其非無資力云云。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與本院審查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標準本不相同,自難以臺北市政府曾核定其為低收入,即認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臺北市政府係於91年至93年間核定其為低收入戶,而抗告人向上開銀行借款係於95年3月間,實亦難以抗告人91 年至93年之經濟情況,而認其於96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4月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於同月12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此觀諸原審卷附起訴狀及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甚明,惟於斯時,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尚有一筆定期存款30萬元,嗣於96年6月27日到期解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銀 行查明,並有該銀行96年7月9日南京東路分行096傳字第 0153號函在卷可憑,亦足證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本件之訴訟費用。 ㈢抗告人陳稱其仍有老父張金奎因無資產,且呈植物人狀態,須由其扶養,而其本身亦患有心律不整等疾病云云。按法院認定聲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固著有明文。然查,抗告人雖有高齡97歲之老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張金奎是否無資力,且呈植物人狀態,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尚有二女江慧敏及江慧賢,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可協助其扶養,再參以前開不動產可融資餘額及定期存款,抗告人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其扶養其父及治療其所罹疾病,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陳未投資競爭力公司云云,,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對其有無資力之認定,併予敘明。四、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無資力人,亦未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未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部分,尚有未洽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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