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07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啟瑞已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陳威克以相對人名義簽署委刊單一事提出無權代理之抗辯,自應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0號2樓,有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第32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96年1月9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書狀,抗辯本院對此訴訟無管轄權,且於96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3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仍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4、36、40頁參照),尚難認相對人已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