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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昆曄洪文慧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福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96年度北簡字第35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1條、22條所明定。是原告如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依前揭規定,票據之付款地法院以及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因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102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並非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作為向本院起訴之依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核其陳述之內容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102號10樓,屬本院之轄區,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之住所或營業所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惟依首開規定以觀,本院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同時依職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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