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起訴狀僅訴請給付1 個月租金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左右,請按租金補償金正確計算起訴費用通知繳納,其餘均為違約金、賠償金,無須計費。如鈞院仍認為訴訟金額為1,266,749 元,一審裁判費為13,579元,因承租人迄未恢復房屋原有水泥隔間、有瓦斯、地面平坦原狀,點交房屋,無法做一般用途出租,則請將本案按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為其10%,其餘另案起訴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之起訴理由狀內,明確記載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119,332元、恢復房屋原狀賠償費用550,757 元、5倍租金之遲延違約金596,660元,此有起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上開金額經核算後總計1,266,749 元,則原審依此金額核定訴訟費用為13,573元,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指其賠償費用與違約金之請求均為附帶請求云云,然抗告人請求之租金僅 119,332元,賠償費用與違約金卻分別高達550,757元、596,660元,其所為賠償費用與違約金之請求,顯然屬於獨立之請求,而非附帶請求。至於抗告人另指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 云云,應由原審另行審酌是否准許其為訴之變更,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從而,原審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核定訴訟費用並命其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