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給付租金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復有明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法院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起訴請求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個月租金補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賠償金,其中租金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之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如鈞院認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749元,伊則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其餘另行起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乙○○、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又於96年6月6日提出書狀敘明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8頁),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6年10月15日依96年6月6日書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749元(見原審卷第28頁),並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13,573元(見原審卷第86頁),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上開抗告狀同時表明:「如鈞院仍認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749元一審裁判費為13,579元,因承租人迄未恢復房屋原有水泥格間、有瓦斯、地面平坦原狀,點交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則請將本案按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為其10%,其餘另案起訴。」(見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且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審逕以其未依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13,573元,認其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仍應予廢棄,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裁判費之徵收,自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為宜,爰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補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