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前於96年11月1日所繳納逾1,000元之抗告費部分及於96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所附之現金袋200元部分,將另予退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