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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

給付租金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前於96年11月1日所繳納逾1,000元之抗告費部分及於96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所附之現金袋200元部分,將另予退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補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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