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卷及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