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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4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在第二審撤回確認之訴部分,並為訴之變更(見第二審民國95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8,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撤回確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變更之訴部分裁判費為1,500 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350 元、聲請人負擔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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