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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耀宗,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11月15日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乙○○於94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事件,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以下稱補發退休金事件)。而依被告「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第2.2條內容以觀,系爭作業規定係就被告所僱勞工相關福利事項所為規範,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勞動契約強制規定之事項,因此,其中關於員工優待機票之部分,被告不得另立條款予以剝奪員工該項權利,否則即屬無效。詎被告竟在兩造間補發退休金事件於本院調解期間,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條及第5.6.7.4.9條規定,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興訟為由,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對原告之機票優待,被告此舉自屬無效;況原告在前補發退休金事件,既經判決勝訴確定,該機票優待之福利事項即應回復;又被告與其產業工會於93年1 月16日已作成倘關於機票優待補助事項經法院為勞方勝訴之判決,則被告應予以回復之調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履行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所定優待機票系爭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自被告停止優待機票之資格時起,在91年10月15日、94年1月15日、94年2月28日、94年5月7日搭乘被告公司飛機,分別消費美金(下同)261.50元、184.20元、199.20元、1,420.72元,合計2,065.62美元,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再者,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金士偉亦為被告已退休員工,原告基於退休員工眷屬身分,依系爭作業規定仍應享有機票優待。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機票差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定「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給付時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正機師,於89年1 月17日自請退休,因其認為被告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有誤,遂於補發退休金事件中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已消滅,原告自非被告員工,而系爭作業規定與工作規則性質相同,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勞工即原告無由再基於系爭作業規定對前雇主即被告有所主張。

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原告與其配偶皆於被告公司任職,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4.2 條原告僅得選擇以員工或眷屬身分其一適用該作業規定,且於選擇其一適用時,另一申請身分應視同完全放棄。而原告在任職期間已選擇以員工身分處理優惠機票申請一事,因之,自不得再基於眷屬身分選擇適用系爭作業規定。

㈢又依據系爭作業規定內容及意旨,優惠機票之給付,係被告為優惠所屬員工,同時鼓勵員工搭乘被告公司飛機而設之規定,同時規定在一定申請程序與資格要件下,被告得准許員工、退休員工享有機票之優惠,依其屬於被告單方面提供之恩惠性福利性質而言,被告保有准駁及資格設定權限。被告並不因有系爭作業規定而當然使原告取得請求權或與原告發生任何債之關係。

㈣況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補發退休金事件之訴訟,被告遂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取消對原告之優惠福利措施,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優惠機票義務。

㈤而被告與產業工會之調解係針對其他案件之允諾,並非表示被告爾後全然有給付之義務。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頁背面):

㈠原告自78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機師,嗣於89年 1月17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10年3個月又1日,該段受僱期間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予認定。

㈡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事件,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兩造提出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0號卷第5 至1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且為兩造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規定有關員工優惠機票部分,係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福利事項強制規定規範者,被告以原告提起補發退休金事件訴訟,係與被告興訟為由,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原告適用系爭作業規定優惠機票等福利,顯屬無效,被告仍應依系爭作業規定給付優惠機票差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退休而消滅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作業規定適用對象?

㈡系爭作業規定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謂福利有關事項之性質?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原告適用系爭作業規定優惠機票權益,效力如何?

㈢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給付優惠機票差額,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退休而消滅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作業規定適用對象?

⒈被告雖以前開㈠所列內容置辨,就此原告則主張:其在被告工作期間年資為10年3個月又1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4.1.2.1.3 條規定,免費票之優待適用期間與工作年資同長,其餘優待票之適用期間則為終身等語。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作業規定第2.2 條規定:「按本公司(即被告)國內外退休(職)辦法核定之退休(職)員工本人及於退休(職)時人事資料所載之眷屬(配偶、父、母、子、女)。」為系爭作業規定優待對象,有該作業規定在卷足證(見調解卷第14頁)。次查,原告在89年1 月17日自請退休後,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然而,原告係經被告核定後退休之員工,此觀諸前開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兩造間補發退休金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書所載即可得知,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是以,原告雖已自被告公司退休,但屬於系爭作業規定適用對象,應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作業規定第5.4.1.2.1.3 條規定,免費票之優待適用期間與工作年資同長,其餘優待票之適用期間則為終身(見調解卷第19頁)。又原告受被告僱用,其工作年資為10年3個月又1日,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在退休後關於免費票之優待、其餘優待票,可適用系爭作業規定之期間,自應適用本條規定,按工作年資、原告生存期間決之,尚不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無從再予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系爭作業規定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謂福利有關事項之性質?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原告適用系爭作業規定優惠機票權益,效力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規定係就被告所僱勞工相關福利事項所為規範,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勞動契約強制規定之事項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如㈢所載。

⒉按福利有關事項雖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又在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中就福利措施亦須訂立工作規則(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九款規定)。

⑴而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勞動條件相關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倘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亦應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該法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

⑵再者,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

⒊經查,系爭作業規定係被告所訂立,訂立後曾經由被告以網路公告、頒令方式,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全體員工公告,被告所屬員工皆得上網查知乙節,業經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㈡狀),原告對此迄未予以爭執。加以,原告既主張其有系爭作業規定之適用,顯見在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已明確知悉系爭作業規定全部內容。再參以,被告在系爭作業規定第1 條明訂其制訂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兼顧被告員工福利及被告公司利益,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 條亦明訂其適用對象包括被告正式僱用之國內外現職員工等。準此,系爭作業規定性質應係被告所訂定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俾使其僱用員工得以一體遵循之用;加以,該等內容既已為原告所明知,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即兩造之效力。

⒋原告雖謂:被告在兩造間補發退休金事件於本院調解期間,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條及第5.6.7.4.9條規定,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興訟為由,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對原告之機票優待,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款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但查: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僅係針對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做例示性規定,其中第七條第九款更僅規定勞動契約應就福利有關事項為約定即可,至於福利有關事項具體確切內容為何,遍觀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詳為規範。因此,原告泛稱系爭作業規定中員工優待機票事項既屬於勞動契約中福利有關事項,為強制規定,被告不得另立條款予以剝奪,否則即屬無效等語,尚乏依據。

⑵如前所載,系爭作業規定為工作規則性質,因經兩造同意故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雖然,勞工法上有所謂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查,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所為:與被告公司興訟者,被告得停止該員工適用各類優待機票之規定(見調解卷第23頁),早即經被告在系爭作業規定中明文訂立甚詳,經公告程序後,原告對此內容亦明確得知,此節為原告所不爭者。是此種情形顯然與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限制雇主於工作規則訂立後單方所為不利益勞工之變更有別。故本件並無被告在原告取得優待機票相關福利後遭被告事後單方面做不利益變更之情狀存在。

⑶其次,勞動契約中福利有關事項,委諸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即可,勞動基準法僅係給與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在保護勞工之利益,以使勞工生活得以維繫。是以,基於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福利有關事項,在未低於相關勞工法律規定標準時,應認為有效。

⑷而被告在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系爭作業規定適用對象若有與其興訟者,其得停止該員適用系爭作業規定,既已經兩造合意而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且該條規定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何條規定之情形,更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無違,自為有效。況且,雇主所訂立之福利有關事項,一方面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另一方面在兼顧雇主經營利益等相關事業營運上現狀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要件等。亦即,雇主所訂福利有關事項,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資格,在兼顧勞雇雙方利害前提下,應允許雇主得加以限制。卷查,被告在勞工與其興訟之情形,規定其得停止該名勞工繼續使用系爭作業規定優待機票之福利,在前述考量其企業經營及順暢必要下,尚得允之。因此,原告應受本條規定之拘束,足堪認定。

⒌被告停止原告適用系爭作業規定而取消優待機票相關給付,已生效力:

⑴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 條規定:「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5.6.7.4.9 與公司興訟者。」(見調解卷第23頁),此條規定為有效,已於前述。卷查,兩造前有補發退休金事件,該事件係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已在㈡論及,被告乃在原告提起訴訟後期間即91年4月1日後停止原告優待機票福利而取消原告申請優待機票之權益,該當於上開作業規定要件,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配偶金士偉亦為被告已退休員工,原告基於退休員工眷屬身分,依系爭作業規定仍應享有機票優待等語。惟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4.2 條規定:「員工二人以上,具有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胞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得重覆申請優待機票〔退休、職…等亦比照之〕」(見調解卷第21頁),原告在其退休後、尚未與被告興訟前,均係以其正機師之員工本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優待機票,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優待機票記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依前開兩造所合意之規定,原告事後不得再選擇以其配偶金士偉之眷屬身分,對被告主張系爭作業規定相關優待機票之權利。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產業工會於93年 1月16日已作成倘關於機票優待補助事項經法院為勞方勝訴之判決,則被告應予以回復之調解,故被告應回復原告優待機票權益等語,並提出華航工訊以佐(見調解卷第2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3年 1月28日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所載,該調解當事人為中華航空產業工會與被告(見調解卷第72、73頁),原告在此調解成立當時早已自被告公司退休,已非被告現時所僱用之員工,依工會法第十二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第十三條:「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等規定,原告既然已非被告在職僱用人員,自難認為中華航空產業工會會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仍為產業工會會員,故上開調解效力難認可及於非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以此為其主張之依據,亦不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 條規定,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原告適用系爭作業規定,取消其優惠機票權益,已生效力。

㈢關於前列爭執重點㈢、㈣部分,因原告就該系爭作業規定有關優待機票之申請權益,既經被告停止適用而取消,則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另請求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給付優惠機票差額,均屬無據,自無庸再予論斷。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給付時得按給付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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