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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双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0 第一審訴訟費用6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4即15,0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954 聲請人繳納郵費計1,360元,經退郵406元,實際支出郵費954元。

第三審裁判費 60,000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05號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

合 計 75,945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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