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林永堯及堯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96 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 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7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9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5年 存字第752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另相對人林永堯及堯順企業社部份因未執行故無損害,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慶民執95執全二字第6520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