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代理人
- 白友桂律師
- 相對人
- 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度訴字第3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0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原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340元中之247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1日發還聲請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4日收受,見原一審卷第414至415頁),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書:第一審 裁判費:33,439元(見原一審卷第3頁之收據)第一審送達郵費: 9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合計:73,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