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相對人
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度訴字第3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0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原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340元中之247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1日發還聲請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4日收受,見原一審卷第414至415頁),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書:第一審 裁判費:33,439元(見原一審卷第3頁之收據)第一審送達郵費: 9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合計:73,5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