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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萬國新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萬國欣通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六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7萬元、7萬元及2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3本院年度存字第5106號、第5107號、第5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94年度執全字第2號、95 年度聲字第4086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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