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添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0 萬元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