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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3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各為新台幣(下同)29,710元、44,565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36號卷第1頁繳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2號卷第15頁所示),計74,275元;至聲請人主張其郵寄準備書狀予相對人,而支出郵資計337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掛號函件收據)部分,核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自應予以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9,517元(計算式:74,275×2/3≒49,517,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