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新永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華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另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澈回執行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及公示送達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聲字第2974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