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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財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八千九百一十八元合 計 二萬八千九百一十八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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