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5號異 議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王亞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甲○○○○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本件異議人於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明「且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請求所侵占之款項」, 並於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王亞民給付時載明「原告因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 破產管理人向被告王亞民請求其侵占之九千二百萬元部分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王亞民向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異議人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異議人代位起訴之請求,既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均為恆豐公司向王亞民請求其侵占之款項,異議人自得請求取回提存之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之不當得利事件,係由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王亞民應給付恆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王亞民對於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異議人負有全部給付義務之記載,形式上無法認定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以,甲○○○○拒絕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