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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立祥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卓許阿葱

      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91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91年度存字第2402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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