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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倍力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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