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郭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二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 第2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86年度全聲字第25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66號),業提出提存書、86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