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刻意隱瞞法院聲請人可送達之處所,致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亦從未到場應訴下所獲得之一造辯論判決,具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業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由鈞院96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在案,故本件倘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甚而受分配高達700餘萬元之款項後花費殆盡,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有關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之執行卷宗,因聲請人另有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08051號之行政執行事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進行中,且係就同一建物為查封拍賣,故已移送行政執行署合併辦理,經向行政執行署聲請閱卷並查詢後得知,該查封建物雖已於95年12月7日暫時拍定予第三人李秋明,但因必須通知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該地主長年居住於日本,故現正欲透過外交部發函通知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本行標的之建物最後拍定於何人既屬尚未可知,且拍賣價金亦尚未繳清進行分配,債權人並未分得款項滿足其債權,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而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08051號執行卷宗及96年再字第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2,310元,審酌本件因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訂前開再審之訴應在2年內終結確定,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8,231元(計算式:7,082,310X2X5%=708,231)。

四、又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僅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程序,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08051號執行程序並不停止,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