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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佐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先予敘明。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911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3610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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