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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

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臨時管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爰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 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其期間將於96年4月3日屆滿,而應否准予聲請人重整,尚待本院調查、斟酌,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6年4 月4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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