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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聲請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重整之聲請程序不合者,或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此復為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以及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於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本次重整之聲請業經聲請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95年12月2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雖於形式上提出聲請人第18屆第1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作為其記載「聲請之原因及事實」項下「該重整聲請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證據。惟查,該會議之議事錄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經本院提示當時之法人代表丁○○、乙○○、甲○○、丙○○等人詳詢,其等均稱當時並無參與該會,係屬事後被告知公司要重整等情,而要求簽名(見本院96年4月2日筆錄),核與該議事錄上所載之紀錄符捷先到庭證述稱:「……本次整個記錄內容完全不是我製作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他說董事長重整的記錄已經做好……」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臨時管理人一案96年1月29日筆錄)。足見聲請人之聲請重整顯然未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之法定程序,且其於聲請書狀中有關「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記載,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依首揭說明,本件重整之聲請程序顯然未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且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亦有虛偽不實之情,本院自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三、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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