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代理人
- R○○
- 相對人
-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A○○
- 相對人
- I○○
甲○○
E○○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
賴柏菁即賴成淵之
玄○○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
B○○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己○○
庚○○
天○○
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T○○
D○○
寅○○即林炎火之
戌○○即林炎火之
丑○○即林炎火之
巳○○即林炎火之
辰○○即林炎火之
午○○即林炎火之
未○○即林炎火之
癸○○即林炎火之
子○○即林炎火之
G○○即林炎火之
F○○即林炎火之
H○○即林炎火之
地○○
C○○
丙○○
亥○○○即謝查某
P○○即謝查某之
O○○即謝查某之
M○○即謝查某之
U○○即N○○
承人)
S○○即N○○
承人)
卯○○
宇○○
宙○○
壬○○即陳錫基之
酉○○
辛○○
Q○○
丁○○
乙○○
戊○○
K○○
J○○○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申○○ 住台北市○○街○段2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U○○(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5號、S○○(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46巷29號3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蔡成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L○○」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T○○」。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及計算書備註二、㈠㈡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中,相對人申○○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死亡,經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指定黃正淮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相對人N○○於90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U○○、S○○承受訴訟,惟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計算書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