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004056A)、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017216A、C017217A、C017218A),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民事裁定,提存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各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D004056A)、10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C017216A、C017217A、C017218A),共計8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4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存字第420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等各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