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004056A)、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017216A、C017217A、C017218A),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民事裁定,提存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各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D004056A)、10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C017216A、C017217A、C017218A),共計8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4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存字第420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等各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