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邦豪
- 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王迺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王迺琪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連帶負擔57%,餘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伍佰元整。 聲請人支付。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整。 相對人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乙○○、王迺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0,731元(18,825元*57%=10,730元【四捨五 入】),餘8,095元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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