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川隆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應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