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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 3,4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1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開債票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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