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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藍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時,須俟依假處分所保全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55號裁定撤銷確定,但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亦未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因此不能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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