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重偉即昱信工程行 相 對 人 亞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5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5,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