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1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現金而致有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