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楚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7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1,447,1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8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4885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807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