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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請人
旺陽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暨其附屬之保密契約書,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固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保密契約書、台北法院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三、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僅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營業所致退回,並未將該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8頁之回執僅送達公司營業所),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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