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陳森源即台灣永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