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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12樓

       戊○○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99號、94年度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4,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9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99號、94年度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14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42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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