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請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萬元,共計34萬元(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假扣押執行後,經相對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裁定提供反擔保1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調取本院執全字第103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獲得本案民事事件一部勝訴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3,528元,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