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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順玉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原提存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52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原提存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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