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乙○○、丁○○、丙○○
- 原告國進科技
- 被告甲○○○○○○○○、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筦厚街佑瑩電腦配件製造廠、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曾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然因貨款業經相對人提領而執行未果。嗣聲請人為取回前揭提存物,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取回擔保金,相對人林能敬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卻無法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囑託執行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所示,固經向相對人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8樓之3」送達而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 人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送達,,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所寄予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其上所載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復參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丁○○之「東莞市人口信息」,丁○○住所亦位於「東莞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設址於本院轄區之釋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公示送達,亦與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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