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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一審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7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並有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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