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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人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6元、郵票費186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共計16,807元,依上述裁判所示,相對人應負擔1/10即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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