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0號
- 聲請人
-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6元、郵票費186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共計16,807元,依上述裁判所示,相對人應負擔1/10即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