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考選部、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已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又相 對人亦於民國96年4月11日選總字第0960002385號函文表示 ,就聲請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同意按其反擔保金依部分確定判決執行之比例55%,由聲請人領回部分擔保金6,127,000元,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其中6,127,00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考選部96年4月11日選總字第0960002385號函文及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部分擔保金6,127,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寶鈴